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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幢1单元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华伟。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车红力,主任。原告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属的离石区田家会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原、被告签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2974665元,开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人员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工程进行了达标投产验收,并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工程全部合格,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且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4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目前情况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十分清楚,村委账现在正被查,最好是现在缓一缓;2、原告起诉的这个事情,欠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吕梁离石田家会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田家会村,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田家会10KV开闭所高压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用总承包价为2974665元,工期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按合同价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工程目标要求、双方主要责任、工程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及其他等等条款,原告在合同上盖章,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方薛永兵等七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验所鉴定,检定结论为:合格;并经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区分公司验收后,被告与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区分公司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另查,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价款发票,发票载明的项目为山西吕梁田家会10KV开闭所新建工程,金额为2974665元;并经被告报账员、村务监督委员成员、村主任、村支书、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负责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上,以联签的形式予以确认,金额为2974665元。原告因被告未付款一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发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资料记录、申请书、现场勘验单、用电批准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仍未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以联签的形式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村委账务被查与否,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46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事处田家会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朝辉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