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鸿嘉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小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配件,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配件加工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8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出将其夫妻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加工款。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以抵偿140000元货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拖延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用以抵付货款;2、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张某某占30%的股份,被告周某某占70%的股份,该公司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周某某名片一张,由被告周某某交付给原告,证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4、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材料一组共八页,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于1996年从徐州煤矿机械厂以房改房的方式购得;5、(2011)鼓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房抵款的事实已经经过该判决书认定,且经被告确认;6、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各一份,由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系夫妻关系;7、(2011)鼓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2011年2月28日开庭笔录一组共四页,由原告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在该开庭笔录第四页被告张某某明确认可以房抵款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虽然房屋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并将房屋对外出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未到庭并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乙方)与徐州煤矿机械厂(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路煤机宿舍东村11-2-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3.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293元。2008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140000元,用以抵货款,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办理。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栏签字。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2011)鼓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以房抵货款协议书以及另一份抵款协议书是否能够证实至2008年8月4日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确认了以房抵款的事实,且明确表示已还清货款,即认可以房抵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楼2-201室房屋自1996年起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至今,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无查封与抵押状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应视为协议已实际履行,以房抵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以房抵款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在本院(2011)鼓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2011年2月28日开庭笔录中,被告张某某又确认了以房抵款的事实,且明确表示已还清货款,即认可以房抵款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某之夫,其应当知道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后,被告周某某明知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处分涉案房屋而未作否认表示,其行为表示对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追认。故本院确认该以房抵款协议亦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且现无查封与抵押等状况,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煤机宿舍东村11#楼2-2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段某某审 判 员 匡 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