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与刘建生、宋云锋、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刘建生,宋云锋,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翔,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8日。原告邓正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3日。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8月12日。法定代理人陈春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3日。原告张茂长,��,汉族,生于1943年9月2日。原告兰登义,女,汉族,生于1941年8月28日。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生,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6日。被告宋云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1日。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法定代表人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6日。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诉被告刘建生、宋云锋、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夏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邓正芬、张茂长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国,被告刘建生、宋云锋、夏红梅、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民、王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张东升驾驶川X01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正芬,由武胜县万善镇往武胜县沿口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74Km+24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建生驾驶的川X163**号川交中型自卸车相撞,致张东升当场死亡,邓正芬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东升生前赡养有父亲张茂长、母亲兰登义,抚养由未成年儿子张某。川X163**号中交中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宋云锋所有,法定车主为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7303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8.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29.80元(76.6元/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6165.8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照7:3承担责任,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255849.74元。被告刘建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帮被告宋云锋开的车辆。请依法裁判。被告宋云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依法裁判。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侵权发生时,被告夏红梅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不能援引挂靠关系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侵权是事故车辆最后买受人被告宋云锋雇请的驾驶员刘建生与死者张东升各自驾车相撞引起,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宋云峰承担。被告夏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死者张东升驾驶川X01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正芬,由武胜县万善镇往沿口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74km+24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建生驾驶的川X163**号川交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相撞,发生致张东升当车死亡、邓正芬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东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距离……”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刘建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张东升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建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邓正芬无责任。我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武胜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子张翔随被告张东生生活,婚生子张某随原告陈春华生活”。死者张东升与原告��正芬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张茂长、兰登义系死者张东升的父母,其生育了四个子女。本案中,张东生与张东升系同一人。张东升,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7日。死者张东升于2015年1月28日在武胜县殡仪馆火化。被告宋云锋为原告方垫支丧葬费21000元。2011年3月12日,买受人张东升与出卖人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出让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武胜县沿口镇嘉陵路(WS2009-16号地块A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暂定名】为:嘉陵壹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层数为32层,其中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陆【幢√】【座】第X层X���元X号”。原告邓正芬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夫妻已入住该房屋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夏红梅将挂靠在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X163**号车辆出卖给被告宋云锋。但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川X163**号车辆于2014年4月后未再进行年审,川X163**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原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红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本院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红梅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刘建生是被告宋云锋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邓正芬诉被告张翔、张某、张茂长、兰登义、邓正芬、刘建生、宋云锋、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05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翔、张某、张茂长、兰登义、邓正芬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东升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武胜县金光乡红垭村村民委会证明、收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4.(2010)武胜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5.武胜县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陵壹号管理处证明、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福寿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宋云锋提供的证据:收条(21000元)一张。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申请和证明、短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武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张东升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建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张东升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建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张东升与被告刘建生的责任比例为7:3。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夏红梅已将川X163**号车辆出卖被告宋云锋。被告刘建生系被告宋云锋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工劳过程中造成原告方损失的责任���由被告宋云锋承担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川X163**号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宋云锋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发生时,其与被告夏红梅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援引挂靠关系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红梅作为川X16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出卖被告宋云锋,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知晓这一事实,本院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理并判决解除的双方挂靠合同,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川X163**号车并未解除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红梅签定的车辆挂靠合同。所以,原告方主张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云锋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建生驾驶的川X163**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云锋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所致,所以两案件的合理费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根据两案的各项合理费用,因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费用,确定本案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分摊比例为73﹪、27﹪。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武胜县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陵壹号管理处的证明、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死者张东升生前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死者张东升生前居住在武胜县城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7303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9.80元(76.6元/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死者家属人数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东升死亡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20897.50元、残疾赔偿金47303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9.80元、交通费1500元、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5665.80元。被告宋云锋赔偿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的各项合理费用213909.7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80300元+(525665.80元-80300元)×30%],其已垫支丧葬费21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192909.74元,并由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自行承担300756.06元[(525665.80元-80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锋支付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各项赔偿费用192909.74元,由被告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张翔、邓正芬、张某、张茂长、兰登义负担3595元,被告宋云锋负担1541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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