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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艳君与被执行人谷庆君、刘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君,谷庆君,刘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君,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新茂北胡同。被执行人谷庆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刘丽伟,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艳君与被执行人谷庆君、刘丽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将石牌小区2号楼执行回转。经审查查明:我院原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澳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华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占元、王艳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艳君的石牌小区2号楼进行了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谷庆君通过竞拍,取得石牌小区2号楼产权,并已经过户到谷庆君名下。之后谷庆君又将该房屋卖给刘丽伟,并过户到刘丽伟名下。现王艳君以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被撤销为由,要求执行回转。本院认为,案外人谷庆君是通过拍卖公司竞买的法院执行标的石牌小区2号楼,并且该房屋又出卖给案外人刘丽伟,所有权又再次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该回复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法律运用和法理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起转移”。具体到本案,该房屋所有权早已转移,并且谷庆君又再次出卖,所有权再次转移,不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王艳君要求执行回转石牌小区2号楼的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君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李云飞审判员  常国友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