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秋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德成,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天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秋燕、冯卫宁,被告付德成,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付德成驾驶鲁D2Z×××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小区西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西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其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付德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待伤残鉴定后追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8日,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42元(已扣除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付德成垫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5.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司法鉴定费1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38.6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80519.4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德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需核实涉案事故的证据,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5699.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付德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德成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发时原告说他没事,其才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被告付德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承担不高于70%的赔偿责任。发生涉案事故后,付德成驾车离开现场,有逃逸行为,商业险其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4天,出院特别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14张、住院结算费用明细2份。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10872.42元,病历复印费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元,尚欠医疗费5872.42元,病历复印费36元。被告付德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病历复印费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公司已垫付5699.5元医疗费,并非5000元。因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亦不承担。证据四,交通费发票37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共计2638.6元。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和复查情况酌情认定。证据五,奶费专用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遵从医嘱为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花费部分营养费600元。被告付德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营养费其公司不承担。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挂号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603元。被告付德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证据七,户口薄1份、房产证1本、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学籍证明1份、护理人员刘向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东营市××小学20××级××班学生,原告与刘向峰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父亲刘向峰自2009年始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小区,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付德成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付款电子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699.5元,应当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某某、被告付德成无异议。被告付德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垫付凭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付德成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6天。原告刘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报告书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6天,护理总期限为90天。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终结后的恢复情况所出具,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双方同意,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付德成驾驶鲁D2Z×××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小区西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西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其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付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872.4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向峰护理。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3元。原告及其父亲刘向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认可被告付德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9.5元。另查明,被告付德成所有的鲁D2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付德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双方认可的事实等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087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确定为7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刘向峰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共计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为7205.4元(29222÷365×90),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20×0.1);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对方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认定数额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3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病历复印费36元,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180.82元,包含被告付德成垫付的500元和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垫付的56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德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作为鲁D2Z×××号轿车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德成赔偿。根据原告刘某某、被告付德成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被告付德成责任比例为10%、90%。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被告付德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付德成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德成确有逃逸行为,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付德成逃逸,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德成、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5699.5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付德成为其垫付了500元,但主张该5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与其自认的两被告垫付的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已扣除的5000元中包含被告付德成垫付的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应为6392.92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430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2.42元的90%即1883.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49.4元,鉴定费1603元、病历复印费36元由被告付德成在90%的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应为14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33.08元;二、被告付德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47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被告付德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9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9元,被告付德成负担8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