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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何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何金山,任志刚,何旭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金山。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志刚。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旭龙。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一城枫景2-1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何金山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刚、何旭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志刚诉称,2013年5月6日01时40分许,被告何旭龙驾驶冀J×××××号牌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155号杆处时,因逆行超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失控又与顺行的胡金才驾驶的冀J×××××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于此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旭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何旭龙驾驶的冀J×××××号牌轿车系二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的家庭财产,冀J×××××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号牌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华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118781.29元。原审被告何旭龙辩称,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何旭龙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本次属于侵权纠纷,与何金山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何金山辩称,事故发生后,何金山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何旭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因何旭龙存在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因他的逃逸不能证实是否存在醉酒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第9条的规定,请法庭核实。如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无责赔付后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原审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无辩称。原审原告任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认定结果为冀J×××××号牌车辆驾驶员何旭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冀J×××××号牌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何旭龙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冀J×××××号牌车辆的登记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金山以及该车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3、冀J×××××号牌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冀J×××××号牌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技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4、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用以证实:原告任志刚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及伤情、住院天数11天等,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护理人员王金丽(原告之妻)、任志强(原告之弟)身份证、户口页。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王金丽、任志强均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系其二人护理,出院后系王金丽护理,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6、冀J×××××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任志刚机动车驾驶证、出租车运输证。用以证实:原告系冀J×××××号牌出租车车主,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基数,即交通运输行业。同时,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同时,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即误工期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日。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基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9、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鉴损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修车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20500元。同时,用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期限,自2013年5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2013年6月24日,计49天。10、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验损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基于案情所需,原告已实际支付的事故车辆验损费576元。11、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已实际支付了拖车施救费600元。12、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停车费,原告已实际支付150元。原审被告何旭龙、何金山无证据提交。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保单副本、保险提示、条款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险免贵。原审反诉原告何金山诉称,2013年5月6日,反诉原告何旭龙驾驶冀J×××××号牌轿车,与被反诉人任志刚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严重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何旭龙负主要责任,任志刚负次要责任。因此反诉原告何金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车损费29692元、停车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592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反诉原告何旭龙诉称,2013年5月6日,反诉原告何旭龙驾驶冀J×××××号牌轿车,与被反诉人任志刚驾驶的冀J21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严重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何旭龙负主要责任,任志刚负次要责任。因此反诉原告何旭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5167元、误工费756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67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反诉被告任志刚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反诉被告的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反诉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对何旭龙、何金山的损失应当先扣除无责车的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因为本案无责方胡金才也有车损,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审反诉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原审反诉原告何金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车损鉴定报告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3、停车费票据二十四张。原审反诉原告何旭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何旭龙的病历、用药明细汇总单各一份。2、何旭龙的诊断证明一份。3、何旭龙的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01时40分许,何旭龙驾驶冀J×××××号牌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155号杆处时,因逆行超车与任志刚驾驶的冀J×××××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失控又与顺行的胡金才驾驶的冀JZ2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任志刚、何旭龙受伤、三车辆受损。后何旭龙弃车逃逸。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于此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旭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才无责任。任志刚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何旭龙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牌轿车车损为29692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志刚车祸致多发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护理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冀J×××××号牌出租车车损为19215元。另查明,冀J×××××号牌轿车为何旭龙之父何金山所有,何金山为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98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冀J×××××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何金山已代何旭龙赔偿原告任志刚损失费用17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任志刚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8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x11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x75天)。4、护理费4296.94元。其中住院期间2383.35元(39542元/年7365天x11天x2人);出院后1913.59元(20543元/年7365天x34天=1913.59元)。5、误工费23893.22元(46143元/年7365天x189天)。6、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费19215元。11、事故车辆验损费576元。12、拖车费600元。13、停车费160元。以上共计110208.95元。何旭龙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7元。2、何旭龙的误工费668元(13564元/年7365天x18天)。3、护理费1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x18天)。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479元。何金山经济损失为:1、车损29692元。2、鉴定费1500元。3、停车费2400元。以上共计33592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任志刚驾驶的冀J×××××号牌出租车与被告何旭龙驾驶冀J×××××号牌轿车、胡金山驾驶冀J×××××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旭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才无责任。因冀J×××××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牌轿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上述车辆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各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各自应当赔偿的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任志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旭龙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任志刚巳计算误工费用,其要求计算出租车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被告何旭龙驾驶被告何金山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反诉原告何金山事故后逃逸不予理赔等免责条款,因被告何金山、何旭龙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后未逃逸或该条款无效,故对商业险中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何旭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任志刚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金山存在过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何旭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何金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志刚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78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21元(10000元一9781.79元)3、护理费:4296.94元。4、误工费24225元。5、残疾赔偿金410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车损费1240元(2000-600元一160元)9、拖车费600元。10、停车费16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事故车辆验损费576元。合计89983.94元。被告何旭龙应当赔偿原告任志刚的损失数额为: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一218.21元)x70%]。2、车损费12582.5元[(19215元-1240元)x70%],合计14389.75元。反诉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应当赔偿反诉原告何旭龙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167元。2、误工费668元。3、护理费1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479元。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应当赔偿被告何金山的损失数额为:车损费2000元。原告任志刚应赔偿被告何金山损失数额为:1、车损费8277.6元[(29692元-2000元一100元)x30%]2、停车费720元(2400元×30%)合计899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刚89983.94元(医疗费97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21元、护理费4296.94元、误工费2422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24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验损费57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旭龙赔偿原告任志刚14389.7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7.25元、车损费12582.5元)。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反诉原告何金山2000元。四、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反诉原告何旭龙9479元(医疗费5167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任志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金山8997.6元(车损费8277.6元、停车费72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任志刚承担。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何金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错误,其中:任志刚误工费一审认定为23893.22元,而最终判决为24225元,与实际相差331.78元;此事故为三辆车相撞,应该减去冀J×××××车无责任赔偿部分10521.81元;鉴定费257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共计13429.59元,请求依法改判。何金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何金山代何旭龙为被上诉人任志刚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而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志刚针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冀J×××××车与被上诉人任志刚驾驶的冀J×××××车并无接触,该车与被上诉人任志刚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方承担。被上诉人任志刚对何金山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关于被上诉人任志刚的误工费,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为23893.22元,但最终判决为24225元,与认定的数额相差331.78元;事故发生发,上诉人何金山代何旭龙为被上诉人任志刚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但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另,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何金山与被上诉人任志刚、何旭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何旭龙不再按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被上诉人任志刚款14389.75元;被上诉人任志刚也不再按一审判决第五项赔偿上诉人何金山8997.6元;结合上诉人何金山代何旭龙为被上诉人任志刚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任志刚共再返还上诉人何金山1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冀J×××××车与被上诉人任志刚驾驶的冀J×××××车并无接触,该车与被上诉人任志刚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该减去冀J×××××车无责任赔偿部分10521.81元理由不足,如果其认为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冀J×××××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可待赔偿完毕后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上诉人任志刚的误工费,一审判决与审理过程中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依法应予以更正。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该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何金山代何旭龙为被上诉人任志刚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上诉人何金山与被上诉人任志刚、何旭龙就双方互相之间的赔偿达成协议,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反诉原告何金山2000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反诉原告何旭龙9479元(医疗费5167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五项;三、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志刚89652.16元(医疗费97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21元、护理费4296.94元、误工费23893.2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24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验损费576元);四、被上诉人任志刚共再返还上诉人何金山11300元。上述有关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任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