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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仲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自润房屋买卖合同申请撤销仲裁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张自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仲字第65号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北路。法定代表人:董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赛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张自润,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职工。申请人张自润与被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赛鹏、被申请人张自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格尔木尚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称,仲裁庭无权仲裁此案,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格尔木市仲裁委仲裁,而格尔木市不存在仲裁委,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逾期交房非因申请人可控制的原因造成,可以免责,仲裁庭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自润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名称不准确,但青海省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宁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西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四天完成全额交款,不构成违约,申请人未如期依约交付房屋的原因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自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自润购买由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该市光明路1-1号的“尚苑公馆”2幢1单元1201室住宅一套,总房价为37066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之前。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4日张自润向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交齐购房首付款130664元,2013年4月2日支付首付款4万元,2013年9月22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将余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转入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张自润已交清全部购房款370664元。因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该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张自润交付房屋。张自润于2015年2月2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反申请,并经审理后裁决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自润违约金6783.15元;驳回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反申请。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格尔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格尔木市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为西宁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本省仅西宁仲裁委员会一家合法的仲裁机构。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对双方的仲裁协议提出确认无效的申请。本院庭审中,���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未对其关于仲裁裁决属枉法裁决的申请撤销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自润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格尔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本省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宁仲裁委员会,且在格尔木市设有办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西宁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自润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合法,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秀芬审 判 员  杨朝惠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