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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金与被告张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金,张清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梅金,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清沙、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海,住晋江市。原告陈梅金与被告张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及被告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址在晋XX阳街道新华北街111号湖山苑2幢商铺7(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A2块湖山苑2#3层商铺07号)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办公使用,���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3200元,租金半年一付,被告应于上期租金期满的前五日内支付,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今的租金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缴清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腾空搬迁址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北街111号湖山苑2幢商铺7的店铺并将该店铺交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尚欠原告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9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将该店铺腾空搬迁并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告实际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之日止每日按9.6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清海辩称,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被告均有缴纳,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租金未支付,合同还未到期,被告愿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A2块湖山苑2#3层商场07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具体时间为上期租金期满的前五日内。被告至今仍营业,自2014年7月16日起未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15日,原告有权利要求���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而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未支付租金,被告已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店铺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对店铺租赁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店铺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张清海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清海认为,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全部租金,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4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双方讼争房屋晋XX阳街道新华北街111号湖山苑2幢商铺7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店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双方于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金为半年付,以后每期租金的具体时间为上期租金期满的前五日内,乙方(被告)若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未支付租金,已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点所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贰拾天内退还店面,同时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拖欠租金累计达壹拾伍日之久”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取原告诉状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被��应腾空双方租赁店面并交付该租赁店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的租金224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承认至今仍在占用、使用租赁店面,应当支付此期间占用该店面的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该约定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每月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代缴本案诉争店面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缴清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址在晋XX阳街道新华北街111号湖山苑2幢商铺7(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A2块湖山苑2#3层商铺07号)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3200元,租金半年一付,被告应于上期租金期满的前五日内支付,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达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6日起的租金未付,此后被告至今仍继续占用租赁店面。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15年2月16日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腾空租赁店面、并将租赁店面交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的租金224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至今仍在占用双方租赁店面,应当支付此期间占用店面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双方之间既已明确的租赁店面的收益预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即每日按9.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每月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代缴本案诉争店面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缴清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梅金与被告张清海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址在晋XX阳街道新华北街111号湖山苑2幢商铺7,并将该房交付原告陈梅金;三、被告张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金租金22400元;四、被告张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被告张清海腾空、交付之日止按月租金32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张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