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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修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学庆,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修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学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修学庆向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旺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修学庆未归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期内利息3012.9元、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逾期利息12141.68元,合计15154.58元。被告修学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8年5月12日,被告修学庆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旺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修学庆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旺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2.45,逾期利息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算。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旺庄信用社即将借款20000元付给了被告修学庆,被告修学庆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旺庄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修学庆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身份证复印件;4、利息清单;5、记账凭证;6、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告修学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修学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修学庆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修学庆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内利息3012.9元、逾期利息12141.68元,合计1515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修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