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1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被控诈骗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约4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获悉方某某、曾某某夫妇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想法后遂起意以此骗取方、曾二人钱财。于是,被告人廖某某向方某某、曾某某谎称其建筑包工头,梅列区时代颐园的一幢经济适用房系其承包施工,方某某、曾某某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其与市领导很熟,能够有办法为方、曾二人购买便宜的房子。方某某、曾某某夫妇信以为真答应并请被告人廖某某帮忙购买。被告人廖某某看到方、曾二人上当后,首先以需要给领导送礼、工地资金周转不够、办理房产证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先后从方、曾二人骗取共人民币9400元。之后,被告人廖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一本所有权人为被害人方某某、曾某某的房产证并出示给被害人看,以此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并告知二被害人需要支付房子的首付款5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以“首付款”名义再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后逃匿。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三明火车站被方某某、曾某某夫妇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春兰、李家良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书,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其中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需要送礼、办房产证”等从被害人方某某、曾某某夫妇分数次骗取11680元”。经查,被害人方某某与曾某某二人对被骗取的该数额陈述不一致(曾某某陈述被骗11680元、方某某陈述被骗9400元)。但仔细看二被害人所陈述的每次被骗取的次数和金额,被害人方某某陈述的更具体,且从笔录看被害人方某某是具体付款经手人,因此被害人方某某的证言更具有真实性。此外在事实有存疑和没有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故本院采信被害人方某某陈述的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有诈骗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94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