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2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曹新保,蔡桂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闫露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保,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蔡桂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连兵,男,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曹新保、蔡桂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家云、郭雪礼,被告晋源公司、曹新保、蔡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连兵,被告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担保公司诉称: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系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投资建设,由晋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11月起,因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支持。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工程材料款,该款项直接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账户,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本项目应付晋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上述代支本金及利息(具体资金利息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原告、晋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同日,原告与晋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工程材料款300万元整,《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债务的偿还由乙方(指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乙方承诺本债务偿还日期不超过2013年11月16日…。协议还约定:该笔债务利息为本金金额的15%/年,利息合计45万元,由晋源公司分四次支付,具体时间节点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积欠利息,逾期本金按日息0.06%计收罚息。曹新宝、蔡桂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晋源公司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将300万元款项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由其直接拨付和使用,用于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建设。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召开关于龚洼恢复楼项目资金偿还问题的协调会,并于1月28日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再次为晋源公司提供金额300万元资金支持。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自会议纪要签署之日,从该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原告支持款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原告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现晋源公司未能按《协议》偿还上述代支款,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既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应付晋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未按《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将原告代支款返还给原告;曹新宝、蔡桂英、丁宁、陶琼、曹磊、曹静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共同返还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的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计本金300万元、利息45万元、罚息58.86万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6%/日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合计为403.86万元,并将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6%/日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曹新保、蔡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辩称:基于原告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在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要求原告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借款300万元给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收到晋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在已无法为原告代扣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晋源公司、曹新宝、蔡桂英共同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出借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履行的担保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300万元又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系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具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时已收取了晋源公司的相应保费,该保费应当抵销利息,充抵本金。晋源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委托支付申请。原告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之间已达成了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工程款偿还晋源公司欠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与晋源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债务已转移为原告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晋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曹新宝、蔡桂英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20日起向后6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晋源公司、曹新宝、蔡桂英、丁宁、陶琼、曹磊、曹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为晋源公司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提供资金支持共计880万元。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自会议纪要签署之日起从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中陆续扣还原告、保证原告所支持的全部款项安全取回。二、2012年11月19日《关于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2013年2月1日《协议》、2013年2月1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委托支付申请》,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为晋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300万元,并且直接转入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账户由其使用和拨付。债务偿还期限不超过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本金金额的15%每年,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积欠利息,逾期本金按日息0.06%计算。曹新宝、蔡桂英为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将工程进度款、尾款在300万额度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发包、晋源公司承建的事实,龚洼恢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575亿元。四、合国建(2014)34号《关于请停止支付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龚洼恢复楼工程款项、将龚洼恢复楼工程款项优先偿还我公司为项目垫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履行《会议纪要》约定义务,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已经签收合国建(2014)34号函件的事实。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会议纪要第1条上明确指明了原告之所以向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是因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就龚洼恢复楼工程出具了工程履约担保函,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行为。会议纪要第4条上面写得也很清楚会议要求晋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付款,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收到付款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义务对于超过其应付款项部分的工程款继续支付。因此这个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能看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是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1、2013年2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协议书和会议纪要是印证的,之所以原告向晋源公司出借款项是其履行担保义务。同时这个协议第2条也要求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付款委托支付申请,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收到付款委托。2、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参与出借款项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这份协议书明确确定了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不是债务人。3、对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没有异议。4、对委托支付申请三性均有异议,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收到这个委托付款申请。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不清楚是谁签收的,即使按照这份函件表明的内容2014年7月6日原告申请要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停止支付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工程款,但是当时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所有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晋源公司、曹新宝、蔡桂英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明确说明了原告提供资金是因为原告出具了履约担保函。从会议纪要的主体来看只有原告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双方对原告按照履约担保的内容履行担保300万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原告300万元。双方在明知晋源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以及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下又约定了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偿还该300万符合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的转移的构成要件。对第二组证据:1、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晋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是知道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的,原告是按照履约担保函履行出借300万的义务。2、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看原告提供的300万是履行履约担保函的义务,在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下才提供300万,再要求晋源公司及担保人签订本协议明显是不合法的,是违背了原告按照三方协议及会议纪要里面是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条件,而且晋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函时晋源公司已支付了高额的保费,所以协议中又约定了利息除了过高外明显是重复计算。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晋源公司在该协议中承担的只是保证责任,与其他保证人是一样的,保证期限是2013年9月20日开始,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所以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限。3、对2013年2月1日徽商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回执是按照三方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提供300万的。4、对委托支付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晋源公司已经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委托支付申请。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有约定工程款为1.575亿元的条款,但是根据合同35页第23.3的约定,晋源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就本项目处于审计阶段,不能一概以1.575亿元确定本工程的最终价款。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双方的主体依然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没有涉及晋源公司。从函件的内容和前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相互呼应的,可以证明300万的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与晋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约定为1.575亿元。二、《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晋源公司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履约担保,同意承担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办支付1575万元款项的担保责任。三、《函》、《会议纪要》,证明:因为晋源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停工,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办根据原告《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资金使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施工。在此情形下,包括本案诉请本金300万元在内,原告为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提供履约担保共提供款项为880万元,远未达到其履约保函中确认的担保责任限额1575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给晋源公司款项完全系其承担担保责任行为,其无权要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向其归还任何款项。四、晋源公司科目明细账一份、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凭证、转账明细等若干,证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晋源公司支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161484750.05元,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已经超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晋源公司。原告对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审计为准,不能证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已经全部付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代付材料款的行为是履行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的担保责任,本案是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材料款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从应支付给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不是由原告替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建设工程的违约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1、会议纪要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只是说明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材料款的来龙去脉,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代支材料款的行为就是履行保函的担保责任。2、对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给原告的《函》是后期伪造的,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他案中提交的同期函件内容不同,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个函。对第四组证据中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转账都是转给晋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无法证明是用于向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晋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在2013年1月28日签署会议纪要之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违反会议纪要仍然继续向晋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也足以证明其违约行为。我们认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应当以决算确定的最终的工程造价为准,不是合同价款。晋源公司、曹新宝、蔡桂英、丁宁、陶琼、曹磊、曹静对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函的三性不认可,2012年9月份晋源公司的资金是正常的,导致本项目资金短缺的原因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晋源公司又不愿意另投资金导致停工,责任不在晋源公司。而且就本项目来说该项目的账户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开设的,项目资金一直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掌控。出现项目资金无法满足项目需要是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拨付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对于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之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三方协议签订后向晋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按照晋源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不是该工程全部款项,也表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的最终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1.575亿元。晋源公司、曹新宝、蔡桂英、丁宁、陶琼、曹磊、曹静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虽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委托支付申请》及证据四,但晋源公司称已于签订协议的同时将《委托支付申请》交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结合会议纪要及三方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收到《委托支付申请》及证据四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的会议纪要,由于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三中函及证据四,由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也未提交原件,且函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涉案工程决算价格正在审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系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投资建设,由晋源公司中标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15750万元,由原告为晋源公司提供1575万元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由于晋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项目出现部分停工现象,应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要求,由原告为晋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召开关于龚洼恢复楼项目协调会,并于1月28日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再次为晋源公司提供金额300万元资金支持;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自会议纪要签署之日,从该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原告支持款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国投担保,用于偿还国投担保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国投担保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替晋源公司代支300万元,该款项直接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账户,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本项目应付晋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上述代支本金及利息(具体资金利息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原告、晋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同日,原告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晋源公司代支300万元后,原告与晋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晋源公司向原告承担300万元债务。本债务的偿还由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晋源公司承诺本债务偿还日期不超过2013年11月16日,如原告未能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全额获得偿还,晋源公司保证于2013年11月16日前自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该笔债务利息为本金金额的15%/年,利息合计45万元,由晋源公司分四次支付,具体时间节点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积欠利息,逾期本金按日息0.06%计收罚息。曹新宝、蔡桂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晋源公司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晋源公司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将支付给晋源公司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尾款在300万元额度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付至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将超过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晋源公司及第三人。目前,该工程正在进行决算审计。晋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曹新宝、蔡桂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合肥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更名为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及原告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丁宁、陶琼、曹磊、曹静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300万元代支款项,系在原告为晋源公司提供了履约担保的前提下,原告替晋源公司代付300万元,由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受托代晋源公司接受该款项并代为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由晋源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向原告偿还义务,而不是原告基于履约担保向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原告为主债权人(出借人),晋源公司为主债务人(借款人)。关于此笔债务的偿还,原告与晋源公司约定:由晋源公司委托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晋源公司承诺本债务偿还日期不超过2013年11月16日,如原告未能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全额获得偿还,晋源公司保证于2013年11月16日前自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上述约定证明债务偿还的主体应为晋源公司,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只是受托人,代为从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该笔债务未转让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因此晋源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11月16日前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代晋源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晋源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本息。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为45万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按本金额的日息0.06%计算,此标准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调整为按日息0.05%计算。根据原告与晋源公司及曹新宝、蔡桂英签订的《协议》,曹新宝、蔡桂英为晋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6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曹新宝、蔡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责任,相关会议纪要中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承诺从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中陆续扣还原告支持款项,除应付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为本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及提供贷款担保支持款项本息,保证原告所支持上述款项安全取回。根据上述承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义务为:负责从其应付给晋源公司的工程款中除付农民工工资外,优先代为扣除晋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证原告的支持款项安全取回。由此可见,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合同义务仅为从晋源公司的财产(应得的工程款)中代扣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没有加入该债务,用其自有财产与晋源公司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与晋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会议纪要》及《关于合肥市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代支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龚洼恢复楼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协议》,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晋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受托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晋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中对委托付款数额确定为300万元,故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仅应在该300万元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由于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未按履行代扣义务,而是将超过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晋源公司及第三人,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通过代扣获得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决算审计未结束,目前无法确认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继续履行合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债权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4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欠付工程款不足300万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未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