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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行政村东和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东方电子商务园东门保安室,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陈某,并致二人软组织挫伤;损坏该保安室内的物品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无故将协警葛某踢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物品损失及被害人周某、陈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东方电子商务园东门保安室,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陈某,致被害人周某左胸、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陈某右肘部、右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打砸放置在该保安室内的物品,造成被害人邓某的华为牌手机1只及杭州金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对讲机1部、蓝卡道闸摇控器2个、道闸红外照明灯1盏、靠背座椅2把、配电箱1套(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损坏。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将被告人赵某甲送医院检查回程途中,被告人赵某甲在警车内无故将协警被害人葛某左眼踢伤,造成左眼周约6.5cm*4.5cm肿胀伴皮下出血、局部表皮剥脱,左眼球结膜略充血,左眼眶内侧壁外上缘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东方电子商务园被砸毁物品损失及被害人周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周某、陈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保安室物品被砸,周某脸部、朐口被打,陈某被砸伤。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戚某接命令至东方电子商务园保安室进行支援,其和戚某带酒后闹事男子去医院处理的过程中,该男子用右膝盖踢了其的左眼,致左眼流血受伤。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东方电子商务园东门保安室的一只华为手机被砸毁,后对方对其进行了赔偿。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九堡巡防队员,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和葛某接指令到东方电子商务园保安室进行支援,现场有一男子喝酒后闹事,其和葛某带该男子去医院检查的过程中,该男子将葛某的眼睛踢伤。5、证人胡某清的证言,证明其系东方电子商务园的保安,案发当日凌晨一男子酒后将保安室内的东西砸毁,其听说有保安受伤,后陈某报警的情况。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东方电子商务园保安部主管,案发当日凌晨一男子酒后至保安室闹事,被砸毁对讲机一部、手机一部、进出品遥控器两个、出口道闸红外照明灯一盏及配电箱里面的几条线路被拉断,并提供了相关物品的购买凭证。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葛某、陈某、周某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系实施伤害之男子。8、监控录像,证明该视频显示2014年10月20日01时32分,被告人赵某甲从电子商务园东门处无故拍打出门道闸监控。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葛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陈某右肘部、右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周某前胸左侧挫伤、左手掌皮下出血、左环指指腹部挫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损财物共计损失人民币2150元。11、接受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陈某、葛某的伤势情况。12、接受证据清单、维修清单,证明杭州东方电子商务园东门配电箱维修所需费用。13、毁损物品、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及被损坏物品的外观特征。14、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毁损物品属杭州金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授权委托赵某乙处理相关事宜。15、和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周某、陈某、葛某与被告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葛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周某、陈某及东方电子商务园保安部被毁损物品共计人民币6000元。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17、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谢伟珠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