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沛岐与孙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岐,孙国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沛岐,个体户。被告孙国明。原告张沛岐与被告孙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沛岐诉称,被告孙国明于2009年开始租赁我的建筑设备,累计欠我租赁费5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2月14日偿还2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租赁费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明辩称,我和原告关系不错,我不是不还帐,我是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累计欠原告租赁费5900元,后归还2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沛岐租赁费3900元整叁仟玖佰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明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租赁费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