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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奕双因与被告黄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双,黄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黄奕双,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奕利,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奕双因与被告黄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奕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奕利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奕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奕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奕利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黄奕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奕利向原告黄奕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奕利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黄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奕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奕双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