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金豹。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王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林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诉讼;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柳文景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1月3日,案外人陈金华驾驶浙A×××××车辆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8公里处时,与被告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车辆及其他多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浙A×××××车辆严重受损,致使乘坐于浙A×××××车辆中的乘客柳文景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华、被告王林对该起事故负担同等责任,其他各方无责。2013年8月7日,柳文景的继承人根据车辆���失险等保险合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款235852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柳文景的继承人保险金共计207240元(其中包括浙A×××××号车辆损失191040元、施救费950元以及对第三者缪永灶赔付的浙C×××××号车修理费15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取得了柳文景的继承人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所赔付的金额扣除赔付给第三方的15250元维修费,再扣除2000元交强险金额,作为同等责任方的被告王林应承担94995元赔偿责任;而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系被告王林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负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林赔付原告保险损失9499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付原告保险损失2000元。被告王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无异议。但浙A×××××车辆因涉案事故损毁严重,已作全损处理,该车辆残值部分由原告回收,残值部分估值为4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金额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扣除车辆残值21000元。综上,被告王林愿意负担73995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林确实在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17日,柳文景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包括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2494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7月8日,被告王林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94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至2013年7月7日。2013年1月3日,陈金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8公里处时,车辆碰撞缪永灶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追尾碰撞仲维鹏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此过程中,后方驶来由被告王林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碰撞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柳文景死亡,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俞国强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罗丽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陈金华、被告王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缪永灶、仲维鹏、柳文景、俞国强、罗丽娜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31日,柳文景的继承人就本案事故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林、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等,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3.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4.被告王林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1547元。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林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5430.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依���决支付110000元赔偿款,并向被告王林支付了保险理赔金202011.01元。2013年8月7日,柳文景的继承人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5852元,含浙A×××××车辆损失215152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5250元。庭审后,柳文景的继承人放弃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柳文景的继承人保险金207240元(其中包括浙A×××××号车辆损失191040元、施救费950元以及对第三者缪永灶赔付的浙C×××××号车修理费15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浙A×××××丰田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认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无修复价值,进行全损处理,实际价值为191040元,损失价值=”实际价值-残值=191”040元-42000元=””14904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柳文景的继承人约定由原告处理浙A×××××车辆的残值部分,该残值部分现由原告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汇丰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柳文景的继承人依据柳文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等保险金等,后原告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林支付浙A×××××车辆损失金额共计94995元,被告王林对其中的73995元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浙A×××××车辆残值金额;而原告主张主张该残值部分并未处理完毕,应按实际处理金额分担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认定残值部分价值42000元。现该残值部分确定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请金额中理应扣除部分残值金额,至于原告如何处理残值部分不应影响被告王林赔偿责任的分担。现被告王林抗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残值金额中21000元,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辆损失739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2.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2.5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审判��谢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