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银景伍与陈勇、路雪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景伍,陈勇,路雪艺,韦如田,陈燕红,罗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居民。被执行人陈勇,居民。被执行人路雪艺,居民。被执行人韦如田,个体户。被执行人陈燕红,教师。被执行人罗荣宝,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与被执行人陈勇、路雪艺、韦如田、陈燕红、罗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陈勇、路雪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银景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0元,执行费200.00元。被执行人韦如田、陈燕红、罗荣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勇银行存款得款13,700.00元;2015年6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路雪艺银行存款得款1,9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陈燕红银行存款得5,100.00元;共计执行得款20,700.00元。被执行人罗荣宝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桂A×××××号牌奥迪轿车一辆、桂M×××××号牌宝马轿车一辆;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百花园中心商场2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一套;位于罗城县东门镇一平路35号六层房产一栋;位于罗城县东门镇天宝路16号房产一套;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