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x1与彭x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184号原告彭x1,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x,女,1963年7月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果磊,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2,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x,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x3,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彭x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彭x2(以下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张x为本案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果磊、王晶晶,彭x2及��委托代理人贾x、彭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x1诉称:彭x2与我的父亲彭x4系兄弟关系,1984年11月,彭x4准备次年结婚,当时本案诉争的前院三间房屋由彭x2一家五口居住,彭x4与父母彭x5、白x居住于后院五间房屋。考虑到彭x2居住的实际困难,经彭x5、白x的同意,彭x2与彭x4交换房屋。1984年11月28日,彭x2搬至后院五间房屋,彭x4换至前院三间房屋。彭x4于1995年去世,当时我还没有成年,直至2006年3月8日,我和彭x2补充签订《换房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村委会亦在《换房协议》上盖章签字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房屋归我所有。张x诉称:彭x1所述属实,其中属于我的份额我不要,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房屋归彭x1所有。彭x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50号院南院的房屋是我盖的,现在别人要分250号院北院的房屋,我也还要我南院的房屋。彭x4没有财产,彭x4转市民进城接班了。如果不分我的房子,我就同意给彭x1,如果分我的房子我就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彭x5与白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彭x2、彭x6、彭x7、彭x4四个子女,彭x5于1997年11月7日去世,白x于2007年12月6日去世,彭x4于1995年去世,彭x4与张x育有一子彭x1。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院现分为南北两个院,其中北院原为315号,有北房3间,登记在白x名下,由白x夫妇与彭x4共同居住,南院原为218号,登记在彭x2名下,有北房3间、东厢房1间,原由彭x2一家居住。1984年彭x2与彭x4交换住房,后彭x2在315号院内陆续新建翻建房屋,彭x4一家在218号院陆续加固北房3间,拆除东厢房1间、新建3间西厢房和3间北房。房屋交换后,老人在315号院内居住,后因彭x4进城,老人��218号院居住,彭x5去世后,白x再搬回到315号,直至去世。关于换房,彭x1提交《换房协议》一份,上载:本人彭x1(年满20岁),由于我父亲1995年去世时,我尚未成年,不能继承其遗产,时至今日,现已成人,因为我父亲彭x4生前与我大爷彭x2的换房协议是口头协议,没有形成文字东西,所以现由本人彭x1与我大爷彭x2签订协议:原大爷彭x2前院的三间房屋产权归彭x1所有,原父亲彭x4和爷爷奶奶住在后院的五间房屋换成彭x2。特签订此协议。协议签订人:彭x2彭x1证明人:马各庄村委会调解人刘x2006年3月8日。彭x2认可该协议,但称彭x4没有房子。彭x1另提交《房屋产权更改协议书》一份,证明换房的过程,证明人为彭全利,彭x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彭x6、彭x7一致认为315号为白x遗产,218号应归彭x1所有。以上事实有《楼梓庄乡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根》、《换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315号院虽原登记在白x名下,但由白x夫妇及彭x4共同居住,根据农村的生活习惯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彭x2与彭x4交换房屋的事实存在,彭x4去世后,彭x1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张x表示放弃相关权利,彭x6、彭x7亦无异议。彭x2虽对彭x1之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对《换房协议》及换房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彭x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房屋归原告彭x1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x2负担(原告彭x1已交纳已交纳275元,被告彭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彭x1275元,其余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