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欧普泰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欧普泰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楼。委托代理人:王新,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乌鲁木齐欧普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872号宜品·家春秋4号高层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哲,公司总经理。王哲,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颐和山庄6栋3单元7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欧普泰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