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场出租房。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路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社区育林路11号时发现该房间门未锁,于是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裤子,被盗裤子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路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社区育林路11号时发现该房间门未锁,于是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裤子,被盗裤子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96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其余物品丢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抓获,依法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案发经过;社会危险性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9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