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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5日生女孩焦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无奈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焦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带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焦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虽有些矛盾,但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26日订婚,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生女孩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