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凤海、殷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凤海,殷自娟,殷自谭,赵苏芬,殷华东,张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917-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何凤海。被告殷自娟。被告殷自谭。被告赵苏芬。被告殷华东。被告张华萍。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凤海、殷自娟、殷自谭、赵苏芬、殷华东、张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何凤海、殷自娟、殷自谭、赵苏芬、殷华东、张华萍所有的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303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