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罗某某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本案中,罗某某与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5月27日,罗某某与婆母发生矛盾后,双方矛盾加剧,罗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经调解于同年7月21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相反矛盾更加激化。2015年3月23日罗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一、二审期间,罗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罗某某。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陈 贵审判员 马轶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景芳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