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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国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委托代理人:吴学斌、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李国银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6月10日受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国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国银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买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李国银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国银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40977.11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0977.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银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李国银垫付款项40977.71元是事实,但被告李国银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其中于2012年1月交给原告员工林某某9800多元,2013年7月份又交给林某某46600元;2、原告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代偿86.69元,但被告于2013年7月份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并超过原告垫付款项。3、原告于2014年1月份将机动车抵押资料领出并交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没有还清相应欠款,原告不应交还机动车资料。同时,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要求在2013年8月份将还贷款的银行卡交还给原告设在瑞安塘下的营业部,由其员工收走。4、原告收取的255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诉称:反诉原告为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85000元,2010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借款85000元,手续费8330元,每月分期等额还款2594元,三年还清,由反诉被告进行担保。后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交款。2012年1月份,反诉原告因逾期三个月没有还款,便让儿子李某打114问原告在瑞安塘下的营业部,并主动到塘下营业部,营业部员工电话联系原告方业务人员林某某。约1个多小时后,林某某从温州赶到营业部,来时挂有公司胸牌,手拿电脑打印的清单跟李某进行结算,列明3个月的欠款金额、利息、滞纳金共计9800多元,李某便拿回结算单与家人商量。几天后,林某某打来电话让尽快交钱。反诉原告让林某某到平阳来拿。后林某某就和另一名员工一起到平阳郑楼家中,当时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两人胸前挂反诉被告公司胸牌,反诉原告让李某到银行取现金9800多元交给林某某。此后,反诉原告又一年多未还款。2013年7月份,反诉原告又让李某到瑞安塘下营业部,营业部联系林某某后,林某某又从温州赶过来,并出示三、四张垫付清单共计46600多元,并告知还有一部分要自己交给银行。于是,李某拿着清单回家去工商银行询问,银行说还有16000多元未交。2013年7月25日下午3点多,反诉被告员工林某某驾车来到平阳和顺大酒店门口,当时反诉原告儿子李某及其儿媳妇余某均在场,李某交给林某某现金46600元,林某某在车里开了收借据交给李某。接下来几个月,反诉原告又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还有几十元欠款,反诉原告致电林某某,林某某让其到银行交款,并将银行卡交到塘下营业部。之后反诉原告一直催促林某某归还车辆所有权证件,林某某一直答复说正在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农历年底,林某某开车从平阳高速出口下来将车辆登记证等材料交给反诉原告的儿子李某。综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通过反诉被告员工林某某交付9800元及46600元合计56400元,加上原告应予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550元,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垫付款本金为40977.11元,对于多收的17972.89元应予返还。故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1797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陈述林某某与另一安信公司同事收取9800元,与事实不符,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反诉原告出具的林某某收据,无法证明该收据是否林某某亲笔所写,且不能证明该款项交付反诉被告。3、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不应返还255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李国银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出具的保证人清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国银垫付款的事实;6、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国银对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的名称在2010年7月21日进行变更,合同签订时还用原来的名称。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员工林某某交付共计56400元的垫付款。对证据6,认为担保协议书为内部担保审批,当时没有向被告提供,而且当时保证金收据上没有提供违约责任,因此履约保证金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银在本诉中没有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李国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一张,证明林某某系反诉被告员工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反诉原告将46600元交给反诉被告员工林某某的事实;3、履行保证金收据,证明反诉被告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550元的事实;4、抵押权证入库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全部还清反诉被告垫付款,反诉被告员工林某某归还抵押在银行材料的事实;5、付款交易情况,证明反诉原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车款的事实。反诉原告为证明已经将9800元及26600元交付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林某某的事实,申请证人李某及余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系反诉原告李国银的儿子,平时车辆都是李某开的,因此车辆的贷款都是他在处理。2012年1月下旬,李某到反诉被告瑞安塘下营业部,后营业部电话联系让林某某过来,林某某拿出欠款清单让李某核对。后李某让林某某到他家,林某某和其同事(挂有工作牌)过来,李某交给他们现金9800元,当时也开了收据,后来弄丢了。2013年7月中旬,反诉原告贷款又逾期一年多,李某又去瑞安塘下营业部,他们又让林某某过来,并带来三四张催款单。后来双方约好,李某在平阳高速出口附近将46600元交给林某某,当时余某也在场,就让他开了张收据。2013年8月中下旬,李某把还款卡还给瑞安塘下营业部工作人员,等他们交付抵押的登记证书等材料,后来一直等到2013年农历年底林某某才交还上述证书。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自己系反诉原告李国银的儿媳妇,平时的车辆贷款还款都是其丈夫李某经手。第一次是李某到瑞安塘下营业部,李某交给林某某9800元。后来是2013年7月份,瑞安塘下营业部又让林某某过来和李某核对清单,金额大概是46600元。然后余某和李某到银行询问,银行说有16000元未交,就还了银行欠款。后来林某某说7月25日前一定要交清,不然就将车辆拖走。后来双方约好在平阳和顺大酒店附件将46600元交给林某某,并让他出一张收据。之后过了几个月,林某某将机动车抵押材料交给余某和李某。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在反诉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据中没有安信公司盖章,不能证明系偿还反诉被告代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履行保证金不应退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不清楚林某某如何拿出该材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反诉被告垫付代偿款的时间。对证人李某及余某的证人证言,反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陈述属实,能够客观反映反诉原告将9800元及46600元交付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林某某,林某某将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交还反诉原告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证人李某及余某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收据的收款人是林某某,不是安信公司,林某某拿到的46600元并没有上交公司,反诉原告应找林某某个人要回款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余某和李某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将46600元交给反诉被告员工林某某及林某某将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交还反诉原告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另向林某某交付98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与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0-WL-3980),约定透支金额85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2362元,按月等额还款,每期收取手续费232元。后又与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一辆抵押给银行,并于2010年8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0-WL-3980)项下透支金额85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李国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安信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在透支还款存续期内,出现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逾期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清偿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23日代偿11295.49元,2012年4月24日代偿2634.45元,2012年5月29日代偿2592元,2012年6月25日代偿2673.34元,2012年7月26日代偿2592元,2012年8月24日代偿2562元,2012年9月25日代偿2572元,2012年10月25日代偿259.2元,2012年11月23日代偿4991.28元,2012年12月25日代偿2617.66元,2013年1月25日代偿2592元,2013年2月25日代偿259.2元,2013年3月25日代偿498.9元,2013年4月30日代偿718.87元,2013年5月25日代偿923.93元,2013年6月25日代偿1108.1元,2013年12月25日代偿86.69元,合计代偿40977.11元。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林某某系原告(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负责催收欠款等事项。2013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将46600元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林某某,后林某某将在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等材料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2014年1月15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银车辆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诉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国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银偿还垫付款40977.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李国银支付给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林某某的款项46600元能否认定为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安信公司的代偿款。反诉原告认为其交付给安信公司员工林某某46600元就是偿还安信公司的垫付款。反诉被告认为,林某某虽然是安信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将46600元上交公司,反诉原告应向林某某本人要回款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国银支付给林某某的款项46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反诉被告安信公司的代偿款,理由如下:1、林某某系反诉被告安信公司员工,且主要负责欠款的催讨工作。2013年7月份,被告李国银交付给林某某46600元,作为安信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安信公司未向被告李国银告知不能向李国银交付款项等事宜,被告李国银有理由相信其交付给林某某的款项系偿还其欠原告安信公司的欠款,林某某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收取客户欠款的行为。2、反诉原告李国银向林某某交付46600元后,林某某将其抵押给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交还给反诉原告李国银,且车辆抵押登记已经解除。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交还车辆抵押登记材料及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一般在双方结清欠款的情形下进行,因此该行为可推定为反诉原告李国银已结清欠安信公司的款项。反诉被告主张林某某未将款项交付公司,反诉原告李国银应向林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安信公司员工,其收取客户欠款后,是否将收取款项交付公司并登记入账,该行为系安信公司内部员工管理规范。根据日常交易公平原则,林某某未向安信公司上交客户交纳的款项,应由安信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反诉原告李国银已偿还反诉被告垫付款46600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李国银连续三次逾期,反诉被告有权收回履约保证金。现反诉原告李国银要求反诉被告安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46600元款项,故本诉中,原告安信公司最后一次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垫付款,便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银支付垫付款40977.11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诉、反诉,安信公司应向李国银返还5622.89元(46600元-40977.11元)。现反诉原告李国银要求反诉被告安信公司返还17972.89元,对其中的562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国银人民币5622.89元;二、驳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银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李国银负担;反诉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李国银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