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志波、简贵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志波,简贵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8号原告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后龙东街11号首层3号铺。法定代表人吴奕民。诉讼代理人龚建洋,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志波,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贵容,女,汉族。原告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投资公司)诉被告许志波、简贵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建洋,被告许志波的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贵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且民生银行佛山分行收到成员缴纳的基金后,将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民生银行开立两保证金账户,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的款项为基金成员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基金只能用于对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能用于其它用途。2012年12月15日,被告许志波签署《社员承诺函》,承诺加入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承认合作社章程;2013年1月11日,被告许志波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获得互助基金项下贷款200万元。之后,因被告许志波未按时还款,民生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665201.67元用于代偿被告的贷款本息。同年5月19日,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向原告出具一张《担保代偿证明》,证实扣款情况。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在扣款后,就二位被告尚欠的1052624.81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潮商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有权利向被告许志波追偿。同时,二位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志波、简贵容向原告支付潮商基金保证金665201.6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129.43元(665201.67元×6%×380天/360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志波、简贵容负担。被告许志波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该款应从追偿款中扣除。被告简贵容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原告为潮商小微金融合作社的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借贷提供质押担保。3.《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开立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账户。4.《社员承诺函》。证明被告许志波是潮商小微金融合作社成员。5.《担保代偿证明》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许志波违约无法偿还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的贷款本息,导致该行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了665201.67元用于代偿其贷款本息。6.(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许志波无法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该行在扣划原告保证金后对被告许志波、简贵容另案提起诉讼,判决书确认了二位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许志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收据》,以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原告信和投资公司对被告许志波提供的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基金尚未结算,保证金不能直接抵扣。经审查,原告信和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许志波提供的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因收款人为案外人苏爱好,并非本案当事人,而被告许志波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采信。对《收据》,原告信和投资就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为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五条规定,“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七条规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维持本业务的日常运作、法律诉讼、资产管理等产生的费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会员依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基金损失”,“基金收支由基金管理人即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负责”。上述基金尚未终止和清算。还查明:被告许志波已向原告信和投资公司缴纳了25万元互助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许志波作为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成员,在获得民生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使民生银行佛山分行从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中扣划了665201.67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信和投资公司作为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按照基金章程规定,有权向被告许志波追偿。本院对原告信和投资公司要求被告许志波支付潮商基金保证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波辩称,原告信和投资公司应扣除其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作为资金集合之一汇入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池后,已构成独立的信托财产。该财产最终如何在各会员间分配,需待基金终止并清算后才能确定。而现该基金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故本院对被告许志波要求直接用其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被告许志波与简贵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清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波、简贵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互助保证金665201.6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7元,由被告许志波、简贵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