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与民天食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投资人郑礼俤,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叶光彬,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卫、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以下简称乐居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以下简称民天食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某某楼某某店面等(包括某某楼某某店面,某某楼综合二层商场,某某连接体某某店面,建筑面积1562.23㎡)房屋所有权人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民天食品厂系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6月17日,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榕民发(2014)109号批复,同意被告民天食品厂对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等5项国有资产进行公开招租。尔后,原告乐居宾馆参加被告民天食品厂组织的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的竞租,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竞租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当日,原告以150元/平方米中标,被告在竞租材料中标示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的面积为126.67平方米。2014年8月29日,被告民天食品厂致函原告乐居宾馆,限原告在2014年9月1日16:00时前至被告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视为原告自动弃权,被告有权没收原竞租保证金,同时取消原告参加被告单位所有店面、仓库的竞租资格。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贵厂给予《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一条出租房屋的状况租赁物的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这样租赁物与竞租面积126.67平方米有差别。相差面积为9.68平方米,本单位已与贵公司相谈此差别如何解决。而贵厂没有给予答复,现已超过时间2-3个月,以此造成本单位的竞租店面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现本人同意约定我单位与贵厂在9月1日见及鉴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贵厂一定要给予答复竞租所差面积给予补偿事宜”。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面积等事宜的复函”,内容:“贵单位与2014年8月30日来函,我厂已获悉。现就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面积等有关事宜说明如下:一、该店面竞租时面积记录为126.67㎡,其中公摊面积6.84㎡(作为疏散及消防通道使用),店面实际面积119.83㎡。你我双方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表述的店面结构、面积与你单位在竞租前现场察看的房屋结构、使用面积均一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梯位、过道不得围堵、出租或作其他用途。贵单位一再要求我厂按照“126.67㎡”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不符合实际且违反法律规定的。三、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系我厂产权。你单位在我厂店面公开竞租中虽中选,但房屋租赁合同一日未签订,你单位则无使用权更无从谈及你所谓“…本单位的竞租店面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你单位应正视事实现状。由于你单位以各种理由单方面迟迟未与我厂签约,致使竞租结束至今房屋租赁合同未签订,给我厂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双方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请你单位在2014年9月3日16:00时前至我厂(按照店面实际面积119.8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视为你单位主动弃权。我厂有权将该店面重新对外招租”。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讼争店面进行实际丈量,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内容:“9月4日,我厂工作人员偕同你单位委托人尹云军等二位同志对台江区排尾路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面积进行实际丈量,有关事宜相信你单位已知晓。为维护双方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最后一次郑重通知:请你务必在2014年9月11日下午15:00前与我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逾期,我厂将依据招租方案规定正式取消你单位中标资格!”。期满,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竞租保证金150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主要内容:“我单位要求贵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贵厂先后出具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该店面的租赁面积均与贵厂在招投标文件中标示的面积存在不相一致,我单位要求贵厂给予解释并核实该店面实际面积。2014年9月10日,贵厂徐主任答复该店面实际面积仅为94.5平方米。虽该店面与招投标文件中表示的面积差距甚大,但我单位仍同意以实际面积与贵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贵厂签订,但贵厂却迟迟不签。现我单位要求贵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联系我单位,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我单位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另查,2014年12月,被告就本案涉讼店面重新进行招标,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中标人陈书标(案外人)就讼争店面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尔后,被告将讼争店面交由案外人陈书标使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店面的租金、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虽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并不影响双方已成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本就未成立,更不可能生效,讼争店面已另行招租并交付他人使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乐居宾馆参加被告民天食品厂组织的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的竞租中标后,因双方对讼争店面的面积发生争议,被告民天食品厂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两次致函原告乐居宾馆,要求原告至被告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通知”中提出因租赁物的实际面积与竞租面积有差别,要求被告给予答复面积差的补偿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店面进行实际丈量,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原告务必在2014年9月11日下午15:00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逾期取消原告中标资格”,但原、被告仍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竞租保证金15000元退还给原告。至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取消原告中标资格,2014年12月,被告通过重新招标形式将讼争店面出租他人。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就该店面的租金、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交付原告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负担。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店面实际面积比竞租材料中标示的面积小32.17平方米,被上诉人存在欺诈;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中标,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对本案涉讼店面的面积问题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招标方案中表述“租赁物面积约为126.67平方米”,根据的是福建金辉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房管局核定后所提供的面积数据。上诉人与答辩人来往函件中涉讼店面面积与竞租材料不一致,系由于答辩人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同意减少计付租金的面积。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没有生效,且该涉讼店面现已实际由案外人承租,双方也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同基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乐居宾馆参加被上诉人民天食品厂组织的台江区排尾路某某号锦江花园一层某某号店面的竞租中标后,双方对讼争店面的面积发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竞租材料中载明的店面的面积大于实际的面积,存在欺诈,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民天食品厂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两次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中提出因租赁物的实际面积与竞租面积有差别,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答复面积差的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出《关于限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务必在2014年9月11日下午15:00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逾期取消上诉人中标资格”,但双方仍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将竞租保证金15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中标资格,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乐居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