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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丘少酬与陈亚隆、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少酬,陈亚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65号原告:丘少酬,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亚隆,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罗冠涛,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华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旭剑、覃龙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丘少酬诉被告陈亚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少酬,被告陈亚隆的委托代理人罗冠涛,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少酬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被告陈亚隆驾驶的粤TDX6**号与停放车辆粤Y24C**号发生碰撞,粤Y24C**号车辆再碰撞停放车辆粤TEM9**号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丘少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中山市宝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本次事故造成粤TEM9**号车损失5060元。被告陈亚隆系粤TDX6**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粤Y24C**号车辆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丘少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丘少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060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亚隆承担;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亚隆辩称:我方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DX6**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没有年检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我方只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丘少酬主张的维修费,我方不确认,原告丘少酬须提供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亚隆驾驶的粤TDX6**车辆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由我方承保的交强险的粤Y24C**小型普通客车,粤Y24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惯性的作用下再碰撞停放的粤TEM9**号车辆,被告陈亚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保监会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指定的《交强险事务》(2009版)附件1《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的规定,我方无须承担原告丘少酬的赔偿责任,原告丘少酬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亚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陈亚隆驾驶的粤TDX6**号轿车沿兴宁南路由南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小榄兴宁路16-1时,与唐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Y24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粤Y24C**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由黄某某驾驶的停放车辆粤TEM9**号轿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隆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TEM9**号轿车登记在丘少酬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中山市宝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丘少酬为此支付修理费5060元。粤Y24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又查明:粤TDX6**号轿车登记在陈亚隆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机动车年审检验。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的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陈亚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DX6**号轿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丘少酬的损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Y24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丘少酬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不足部分,由陈亚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DX6**号轿车同时有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亚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丘少酬的损失为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丘少酬的损失为2960元,两项合计4960元;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丘少酬的损失为100元。故丘少酬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丘少酬要求陈亚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TDX6**号轿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的主张,虽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亚隆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所导致,与粤TDX6**号轿车有无进行年审检验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丘少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丘少酬未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对丘少酬主张修理费不确认的意见,丘少酬为证明损失,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丘少酬的车辆维修费为5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60元给原告丘少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元给原告丘少酬;三、驳回原告丘少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元(前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前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