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文奎、蒋潇潇等与潘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潘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诸文奎。原告蒋潇潇。原告姜思豪。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告潘南华。原告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与被告潘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文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潘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到春节前归还,并立下借条1份,约定:如到期未还,自愿支付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南华辩称:被告没有向三原告借款。2014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陆续消费,共欠原告70000元。此后,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损坏被告家的财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同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应当先赔偿给被告损失。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收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起诉花去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意,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给原告借款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法律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的债务利息另有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应确定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损坏被告家庭财物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南华应归还给原告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借款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文奎、蒋潇潇、姜思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潘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