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夏延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朱云,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夏延兵,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晓珊,安徽省怀宁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云与被告夏延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6日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人对我不信任,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并对原告生病期间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夏延兵辩称:1、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其理由是:原、被告虽恋爱结婚时间不长,但是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性格孤僻,以及其生病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均不是事实,事实上恋爱、结婚期间,被告对原告都一直很照顾,原告去年生病时被告从外地回家陪原告就医,并依医生的建议给予原告对症治疗。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在安庆做手术期间,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被告至今不知该手术的真实情况;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为结婚借债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为婚姻花费彩礼和费用,即现金13万元及价值13800元的钻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恋爱,同年3月6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真诚相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云与被告夏延兵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