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立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立保字第00037号申请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XX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存款X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XX依法查封。申请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XX公司名下的XX作业车做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存款X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XX,存款冻结和财产查封期限为X年,冻结、查封期间停止支付、买卖和转让。二、查封申请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XX公司名下的XX作业车做为担保。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西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