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铜陵市思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思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铜陵市思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刚。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华,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铜陵市思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学公司)与被告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找到原告,要求向其提供钢管、消防配件等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货物单价于收货后支付货款。2014年开始,被告不能依约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7739.65元,同时约定欠款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以日0.08%计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7739.6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0.0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管及消防配件等材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27739.65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天0.08%收取滞纳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清单及欠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钢管及消防配件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方法约定明确。现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思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739.65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39.65元为基数,按日0.08%,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合计1093元,由被告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