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闫某某与乔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闫某某,乔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24号原告乔某某,男,1950年10月24日生。原告闫某某,女,1952年8月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系二原告儿子,男,1979年10月9日生。原告乔某某、闫某某与被告乔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乔某甲系二原告儿子,虽然同在一个院里生活,但二原告另起炉灶自己做饭。近两年被告在做运输生意(拉砖)比较繁忙,二原告经常为被告的两个子女做饭。2014年下半年原告咳嗽比较厉害,经检查被诊断为肺癌,住院治疗近三个月,先后花费三万余元,扣减新农合报销费用后尚有一万多元。二原告已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过后的费用)12713元的三分之一,既34237.67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年2446元;3、二原告今后看病费用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乔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乔某某看病花费数额为多少;2、二原告起诉的生活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三个子女;2、医疗费单据五份,证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原告乔某某花费医疗费38186.16元;3、修武县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单两份,证明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新农合报销了25745.1元,实际花费12441.06元的事实。被告乔某甲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均系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居民,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乔某甲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与被告乔某甲现在一个院里共同生活。被告乔某甲现在做拉砖运输,生意繁忙经常不在家。2014年下半年原告乔某某经检查被诊断为肺癌,住院治疗近三个月,先后花费38186.16元,经新农合报销25745.1元后,实际花费12441.06元。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乔某甲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38.12元,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乔某甲支付二原告每人每年生活费2146元,未超过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为了避免纠纷,减轻诉累,对二原告主张的以后看病费用由被告乔某甲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某医疗费12441.06元的三分之一,既4105.55元;二、被告乔某甲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2015年生活费214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2146元;三、二原告2015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乔某甲凭有效票据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