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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利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付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性格等不同,加之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对我漠不关心,恶语相加,为此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后来被告更是以工作为借口在外面沾花惹草,甚至经常彻夜不归,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付小某由我抚养,也可协商由被告抚养。依据各自实际情况而定;3、二人无任何财产分割。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叫付小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利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