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志平与蔡永芳、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平,蔡永芳,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廖志平,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漳州市龙文区凯迅纸箱加工场(以下简称“凯迅纸箱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廖志平之妻。被告:蔡永芳,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家具公司”)。住所地:福建���龙海市九湖镇田乾村。法定代表人:柯炳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启祥,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廖志平与被告蔡永芳、精艺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蔡永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涉港商事案件,因此,龙海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萍,被告精艺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平诉称:精艺家具公司职员蔡永芳从2011年起向原告采购纸箱,截止到2014年6月6日共欠货款94575元。经精艺家具公司确认后,蔡永芳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精艺家具公司和蔡永芳共同偿还货款94575元。被告蔡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精艺家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法律关系。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精艺家具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购买货物都有签署买卖合同并出具对账手续,原告没有合同,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其要求精艺家具公司偿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廖志平向精艺家具公司和蔡永芳主张偿还货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廖志平、被告精艺家具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廖志平认为,证据上体现的“凯迅纸箱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具有原告的主��资格。送货单和欠条上签名的人员系精艺家具公司的员工,因此,精艺家具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为凯迅纸箱场的经营者。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蔡永芳和李醒醒虽系精艺家具公司的职员,但是没有权力签署上述文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廖志平2014年7月30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原告诉讼主体的认定方面,应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该规定,廖志平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廖志平系凯迅纸箱场的经营者,该营业执照是否年检,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原告廖志平主张蔡永芳和李醒醒等系精艺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向精艺家具公司提出主张,将精艺家具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原告廖志平和被告精艺家具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二、关于原告廖志平向精艺家具公司和蔡永芳主张偿还货款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其向精艺家具公司供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送货单和欠条为证。举证:欠条,证明精艺家具公司欠货款94575元,业务员蔡永芳在欠条上签名;送货单18单,证明原告向精艺家具公司送货的事实;采购单10张,证明精艺家具公司向其下订单的事实;纸箱对账单3张,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调取了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曹的祥和李醒醒是��艺家具公司的员工;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的核实笔录两份,证明蔡永芳和李醒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精艺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和送货单没有盖公章,采购单上和对帐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只能证明李醒醒和曹的祥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送货单系其签收,蔡永芳是业务部经理,没有权力出具任何书面收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和265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曹的祥和李醒醒系精艺家具公司的职员。上述证据龙海市人民法院给李醒醒做的核实笔录中���李醒醒明确表明其在精艺家具公司的职务是仓管员,负责收货、发货事宜。并且明确表明在凯迅纸箱场送货单上的签名“李醒”是她本人所签,属于日常的简化签字。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证据送货单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精艺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海市人民法院在给蔡永芳所作的核实笔录中,蔡永芳明确其在精艺家具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原告对账时,公章已经被老板收走,因此由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证实经过结算,精艺家具公司欠原告货款94575元。精艺家具公司的业务员下订单、仓管员李醒醒签收货物、业务员蔡永芳确认欠款数额,并且所购买的纸箱系精艺家具公司经营所用的物品,足以认定蔡永芳和李醒醒的行为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虽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龙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对蔡永芳和李醒醒所作的核实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蔡永芳和李醒醒的行为系以精艺家具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公司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精艺家具公司承担。精艺家具公司认为没有盖公章确认,因而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蔡永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与精艺家具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廖志平系个体工商户凯迅纸箱场的经营者。2011年起凯迅纸箱场与精艺家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由精艺家具公司的采购员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凯迅纸箱场将货物送到精艺家具公司的仓库,由仓管员李醒醒签收。2014年6月6日,精艺家具公司的业务员蔡永芳向凯迅纸箱场出具欠条,载明:“龙海精艺到2014年6月6日止欠凯迅纸箱厂(李晓萍)货款94575元(玖万肆千伍佰柒拾伍元整)”。蔡永芳在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艺家具公司和蔡永芳共同偿还上述货款。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找到精艺家具公司的原仓管员李醒醒,根据李醒醒的笔录,李醒醒承认其在精艺家具公司工作期间任仓管员,凯迅纸箱场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李醒”系其所签。龙海市人民法院给蔡永芳所作的笔录中,蔡永芳承认精艺家具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郑丽娜是公司采购员,李醒醒是公司仓管员。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涉港商事案件,2015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永芳系香��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合同履行地以及对账签字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廖志平与被告精艺家具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精艺家具公司以邮件的形式下单,原告将货物送交精艺家具公司并由该公司仓管人员签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精艺家具公司的业务员蔡永芳确认欠款数额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精艺家具公司偿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蔡永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蔡永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永芳和李醒醒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精���家具公司承担,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盖公章确认因而买卖不成立、不应由其公司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志平货款人民币94575元;二、驳回原告廖志平对蔡永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志平和被告精艺家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永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