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与杨宪伟、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杨宪伟,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伟,女。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宪伟、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腾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上诉人杨宪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辽CW30**号五菱牌微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鳌镇味邦公司门前处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宪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宪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1.重症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硬模下血肿,4.左侧硬模外血肿,5.左额叶脑内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颅底骨折,8.头皮挫伤;2014年4月18日原告第二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重症颅脑外伤术后,2.颅骨缺损。二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7057元。其中原告在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290.36元。2014年8月4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伤残十级。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080元。被告张伟系辽CW30**号五菱牌微型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宪伟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327958.28元【医疗费187057元,误工费197天×70.08元=13805.76元,护理费96天×95.87元=9203.52元(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50元=425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5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致伤致残经济损失的后果,首先应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207958.28元,应根据双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5570.79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28290.36元,核减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4454.8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35.23元,支付被告张伟垫付款23835.56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海城市腾鳌镇,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问题,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居住地距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应按8000元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杨宪伟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26557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35.23元,赔偿被告张伟垫付款23835.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70%即4454.8元,原告杨宪伟负担30%即1909.2元(已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265570.56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费,被上诉人杨宪伟无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或工资标准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其为农村户口,所出示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内生活一年以上。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依其体温单显示其有7天时间离院,该期间不应要求相应时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用。4、医疗器具和外购药品均无医嘱或鉴定证明确系治疗该伤情所必须,与事故关联性无法证明。5、交通费应有票据证明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上诉人杨宪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杨宪伟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伟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宪伟存在7天挂床现象,不应支持挂床期间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重症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颅底骨折等,先期住院治疗59天,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从杨宪伟病志来看,上述期间其一直在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20日、22日、24—27日期间医嘱虽没有用药的记载,但杨宪伟并未离院,其他时间有证据显示医院继续用药对杨宪伟进行治疗,出院小结亦记载杨宪伟的病情是好转出院,因此可以认定医院对杨宪伟的病情一直在进行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宪伟挂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杨宪伟医疗器械费和外购药品费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杨宪伟住院治疗期间,鞍山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有“自备白蛋白、自备德XX”的医嘱,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杨宪伟的实际伤情,其确需轮椅、吸痰器等医疗器械用于治疗,故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宪伟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宪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起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认定有误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杨宪伟入院、出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人员每日往返的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符合杨宪伟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