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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建土、阮建林与阮建林、姜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土,阮建林,姜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蔡建土。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胡月芬。被告:阮建林。被告:姜玉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邵丹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蔡建土诉被告阮建林、姜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英,被告阮建林,被告姜玉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丹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土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阮建林驾驶一辆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杨绍线23KM+500M柯桥区福全镇花井村地方时,与陈何根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蒋平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蔡建土、范元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何根、蒋平、原告蔡建土、范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姜玉霞系浙D×××××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阮建林、姜玉霞赔偿原告蔡建土医疗费575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34元、误工费595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855.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眼镜)550元等合计24927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99270.42元;(后续治疗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建林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是被告姜玉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玉霞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被告阮建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履行职务。4、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了60000元事故存款,另外向原告蔡建土转账支付了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法院依法分配。2、医疗费应扣除不必要费用和非医保费用70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3785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眼镜损失,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阮建林驾驶一辆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杨绍线23KM+500M柯桥区福全镇花井村地方,与陈何根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蒋平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蔡建土、范元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何根、蒋平、原告蔡建土、范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何根、蒋平、原告蔡建土、范元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等进行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56690.52元(已扣除伙食费871.50元)。原告蔡建土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蔡建土于2013年4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建土2013年4月14日的交通事故伤后至本次评残前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一子蔡祯浩(200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蔡建土、蔡祯浩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姜玉霞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阮建林系被告姜玉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阮建林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玉霞已向原告蔡建土支付50000元。陈何根、范元伟自愿放弃在浙D×××××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56690.52元(已扣除伙食费871.5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天数4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6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21.9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护理费认定为14634元(121.95元/天×30天/月×4个月);(5)误工费,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35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57648.82元(48372元/年÷365天/年×435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6345.20元(27242元/年×12年×10%÷2);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7131.2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其提供的肘拐收据认定为280元;(11)眼镜损失,原告提供的眼镜购买单据并无相关单位盖章且原告陈述该单据系事故发生后购买产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金额,故不予认定。以上总计235784.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肘拐收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姜玉霞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建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建林系被告姜玉霞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姜玉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涉及四个伤者,因陈何根、范元伟自愿放弃在浙D×××××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在原告蔡建土和蒋平之间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土606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2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75163.5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姜玉霞全部承担。因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蔡建土138998元,被告姜玉霞赔偿36165.5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姜玉霞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99619元,被告姜玉霞赔偿原告蔡建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6165.54元,因被告姜玉霞已支付原告蔡建土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蔡建土185784.54元,支付给被告姜玉霞13834.4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建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蔡建土负担145元,被告姜玉霞负担19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