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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城与被告谈梅、戴珍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城,戴珍勇,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吴金城,男,194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戴珍勇,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谈梅,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吴金城与被告戴珍勇、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笃锋、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珍勇、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城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戴珍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晓俊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戴珍勇未能还款,杨晓俊于2014年11月4日将原告诉至六合法院,六合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代被告戴珍勇向杨晓俊支付欠款1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欠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珍勇、谈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戴珍勇因做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至2013年9月21日,戴珍勇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与11万元的借款一并立据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1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再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原11万元的借据退还戴珍勇。此后,戴珍勇一直归还原告每月利息至2014年10月,但借款本金未能归还。2014年11月4日,杨晓俊诉至本院,要求吴金城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吴金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晓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吴金城依据该判决书向杨晓俊还款130000元,杨晓俊向吴金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金城(2014)六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兑现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收款人:杨晓俊。2014.12.11。”同日,杨晓俊向原告吴金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吴金城(2014)六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兑现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3000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和诉讼费全部放弃,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声明人:杨晓俊。2014年12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珍勇与被告谈梅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戴珍勇于2013年9月21日向杨晓俊所借款4万元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声明、(2014)六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珍勇作为债务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珍勇归还所垫付的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3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戴珍勇于2013年9月21日向杨晓俊所借款4万元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4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谈梅应当在该4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戴珍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城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谈梅在其中4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戴珍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戴珍勇、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