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学文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文,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文,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学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学文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学文立即偿还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2744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郭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上诉人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通,自1993年开始办铁箱厂,当时取名少林五金厂,后李学通将该厂变更名称为少林印章有限公司,其生产的柜子等产品仍使用少林五金厂标签。1996年7月11日,该公司变更为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自199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1996年7月份双方共发生三次业务往来,其中1996年元月21日,郭学文在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购买柜子,价值2925元未付,郭学文为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手续,同日郭学文向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借现金3000元,并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年7月9日,经双方算账,郭学文共欠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货款21515元整,郭学文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郭学文欠少林五金厂96年7月9号以前欠总货款21515元,96年7月9日。欠款人郭学文,96年7月9日。”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多次派人讨要上述款项,郭学文之妻仅付500元现金,其余款项一直未再付款。原审法院认为:郭学文在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拉货,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款证明,郭学文在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借款,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据。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郭学文借款及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郭学文之妻所付的500元应从总欠款额中扣除。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起诉郭学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审理中郭学文辩称: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起诉主体有误,经核实,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通原办有少林五金厂,后更改名称,但变更名称后还常用少林五金厂的名称,且郭学文出具的欠条也由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持有,因此其诉辩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郭学文辩称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向郭学文讨要,最后一次讨要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讨要到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郭学文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郭学文辩称: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给欠货款单位发过电报,取消了郭学文的结款资格,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否认其发过电报。因此其诉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郭学文辩称其系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业务员,属职务行为,该案所涉货款已结清,因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否认,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9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已经扣除郭学文之妻支付的500元)。二、郭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元,由郭学文承担。郭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学文不欠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货款和借款。1995年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将郭学文招为业务员,郭学文推销三笔业务,货款24440元,包括付运费3000元。该运费由郭学文出具临时收条,由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支付,并非郭学文借款。该批货款及运费于1996年11月20日后,由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派人到欠款单位结算完毕,郭学文不欠任何货款和运费。2、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给欠货款单位发过电报,取消郭学文结款资格,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已经从欠货款单位清结完毕,该笔货款已与郭学文无关,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以给郭学文清手续为由,从郭学文妻子那里骗走500元,事后18年之内郭学文多次找该公司追讨拖欠的工资和提成及骗走的500元,但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拒不见面。3、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郭学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项已经被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结清,与郭学文无关。且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从1996年7月至今已经有2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4、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欠条显示,原告应当为洛阳市偃师市少林五金厂,两者不是同一单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郭学文不支付任何款项,由上诉人退还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答辩称:1、郭学文欠款属实。截至1996年7月9日,郭学文欠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货款24440元及借款30O0元,有郭学文出具的三张条子为据,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持有该三张条子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多次讨要下,郭学文之妻仅支付5OO元,余款至今未还。2、郭学文不是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的职工。3、郭学文提交的电报上没有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通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是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所发,该电报与本案无关。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郭新和、陈青山出庭作证,证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从1996年至今每年多次向郭学文讨要该拖欠的货款和欠款。最后一次讨要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超过诉讼时效。5、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有诉讼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李学通于1993年开始办铁箱厂,取名为少林五金厂,后更名为洛阳市少林印章有限公司,1996年更名为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郭学文给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郭学文欠少林五金厂1996年7月9号以前货款21515元,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多次派人讨要上述款项,郭学文之妻支付500元。郭学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系其任业务员期间的销售货款,已由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与客户结清,但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欠条上的款项与其做业务的销售货款是一笔款项,且郭学文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与客户已经结清货款,现洛阳市少林铁箱有限公司持有郭学文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扣除已经归还的500元后,认定郭学文偿还所欠款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郭学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郭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