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邢某某一审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容城县罗萨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邢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城县。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邢某某夫妻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04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邢某某夫妻二人社会抚养费55,14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邢某某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7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04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4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72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爱民执行员 李海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顺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