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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立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建材公司)被告:马立军,男,回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银达建材公司诉被告马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银达建材公司提供被告马立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因原告银达建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马立军现在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提供被告马立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