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永学诉尹祥忠、尹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学,尹祥忠,尹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高永学,男,65岁。被告:尹祥忠,男,43岁。被告:尹祥玉,男,55岁。委托代理人:张荣花,女,52岁。原告高永学与被告尹祥忠、尹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学、被告尹祥忠及被告尹祥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学诉称:2012年1月18日,尹祥忠在我处借款496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同时约定尹祥忠用1垧2亩鱼塘做抵押,保人尹祥玉用后桦屯八亩地做抵押。逾期后我多次找尹祥忠、尹祥玉要求还款,但二人均推托不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尹祥忠、尹祥玉立即偿还欠款4960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尹祥忠辩称: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钱给别人用了,尹祥玉的地已经卖了,我实际借了4万元,利息口头约定1分利。尹祥玉辩称:我不同意还款,钱是尹祥忠借的,我是保人,钱我没用,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尹祥忠先后两次在高永学处借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1年尹祥忠给付高永学利息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尹祥忠给高永学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尹祥忠欠高永学本息共计496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尹祥玉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2月高永学向尹祥玉主张还款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尹祥忠在高永学处借款,并为高永学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尹祥忠与高永学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尹祥忠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尹祥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高永学借款49600.00元。因被告尹祥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尹祥玉应对尹祥忠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尹祥忠辩称此款不是自己用的,是给别人用的一事,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辩解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永学欠款49600.00元。二、被告尹祥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尹祥忠负担,尹祥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