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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陈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市民,住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外出至宁夏打工与被告相识,1987年在舒城县沙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在宁夏上班,开始夫妻关系还正常,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辞而别,原告曾多次寻找。2011年,原被告回到舒城县老家生活,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想与原告过日子,多次外出。2013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偷着跑出,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多方打听,均不知被告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货车一辆归原告,债务40余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和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身份证户口簿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在宁夏打工时与被告相识,198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留在宁夏上班,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与原告不辞而别。2011年开始,原被告回到舒城县农村生活,被告仍然多次外出。2013年7月,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借款购买了大货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经常离家外出,与原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与原告不联系,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借款购买的车辆归其所有,债务也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借款购买的大货车一辆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