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诉龙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龙某,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曹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定代理人彭某,196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199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负责人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公司职员。原告曹某诉被告龙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货车行驶至金山区枫兰路泾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某牌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84.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具体赔付金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2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第二被告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商信息资料、居住证明、产权证、定损单、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护理期是否过长,营养是否必要。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属脑损伤,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影响,故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营养费认为治疗的药物中已提供了神经营养,故无需提供其他营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主观判断为依据,而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评判标准,现第三被告虽对护理和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仍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损失依据。二是肇事车辆事发时是否存在与该公司营业内容不相符的运营情况,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第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肇事车辆事发时未超载,但运营情况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不知情,故由法院核实并确认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事发时的运输情况是否与第二被告经营范围相关的举证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且事发时第三被告委托案外人到现场勘查,受托人未核查运输情况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第三被告承担,现第三被告未提供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而从事营运工作,故本院不采信第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9,143.30元(计入救护车费210元)。第三被告表示应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的2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和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三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37天为74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2,583.3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2,5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15,808.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按152,672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696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第三被告对企业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法定代表人,故无需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上海木村服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量伤者在因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减少当属合理等因素,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认同按原告诉请的350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计24,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按8000元计,本院予以认同。第三被告提出双方确定的8000元还应按责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无需按责承担。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92,43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2,432元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57,702.40元。9、车辆修理费50,0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33,600元。10、鉴定费凭据确认3000元,第三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为此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应予赔偿,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计21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1,210.7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6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231,210.7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承担179元,第一被告承担237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