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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隋福斌与任宵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斌,任宵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78号原告隋福斌,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宵雨,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隋福斌与被告任宵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宵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福斌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月底还清,到其后被告未偿还。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偿还5000元。在原告诉讼来院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又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宵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欠据一份,约定在2010年11月末之前还清。2012年7月29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正月末,否则原告可起诉被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在欠据背面注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的亲属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21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末之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正月末,如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3000元,三笔共计13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正月末,即公历2013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任宵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宵雨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2月末,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30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可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共计246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为287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6.15%计算为329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为1664元;2014年11月22日此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为180元),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宵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隋福斌借款17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任宵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毅人民陪审员  韩晶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