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丁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新,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丁佳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0472-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公寓A片N单元507房。法定代表人陈清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君,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新,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普通合伙)合伙人。被告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05165436-2,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正江村左家组。事务执行人刘新。被告丁佳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被告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普通合伙)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普通合伙)、丁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新、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普通合伙)、丁佳骏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湖南博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