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顾施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王赛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顾施伟,王赛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民生新村811幢4层西侧。负责人肖承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赛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408、B409室。负责人董乐霖,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蕾出租车公司)、顾施伟、王赛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左右,王赛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惠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安中心路与惠安北路路口时,与沿惠萍镇惠安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顾施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周辉、林芳、夏航天)发生交通事故,致林芳、夏航天受伤,两车受损,苏F×××××号轿车上人员财物、事故路段花木受损。同年4月21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赛龙负全部责任,顾施伟、周辉、林芳、夏航天无责任。王赛龙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顾施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启东市金天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38600元。事故发生后还向启东金山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拖运、吊车费1500元。为索要赔偿,东蕾出租车公司、顾施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赛龙等赔偿其相关损失。另查明,顾施伟租赁使用东蕾出租车公司的苏F×××××号轿车,并按月向该公司支付租金4200元。经原审法院(2014)启少民初字第00216号案件判决,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夏航天医疗费3222.4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32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4842.40元。对东蕾出租车公司及顾施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8600元;2、施救费1500元;3、对其主张的在事故中的财物损失6000元(三部手机、一台导航仪),因保险公司与王赛龙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周辉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其非该损失的适格主体,故不予支持;4、顾施伟系租赁东蕾出租车公司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的出租车驾驶员,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和出租车租金损失,故顾施伟主张的车辆停运费和误工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酌定车辆维修时间为1.5个月,并以此认定顾施伟的误工费与车辆停运租金损失,顾施伟的误工费按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3546.42元/月(42557元/年)计算,计5319.63元(3546.42元/月×1.5个月);因车辆停运的租金损失6300元(4200元/月×1.5个月)。上述损失合计51719.63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东蕾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因保险公司与王赛龙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东蕾出租车公司及顾施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苏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上述51719.63元损失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东蕾出租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强险中已赔偿夏航天300元)。因王赛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019.63元,应由王赛龙全额赔偿,又因王赛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本应由王赛龙赔偿的50019.63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永诚财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永诚财保公司在庭审中也称其“已口头提示投保人注意查看免责部分条款,至事故发生时,王赛龙未提供异议,视为其认同保险合同。”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永诚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口头提示投保人注意查看免责部分条款,显然永诚财保公司未充分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永诚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不赔偿东蕾出租车公司及顾施伟因车辆受损导致的误工和车辆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渤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东蕾出租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二、永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东蕾出租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38400元;三、永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车辆停运租金损失合计11619.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东蕾出租车公司、顾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东蕾出租车公司和顾施伟负担42元,渤海财保公司负担25元,永诚财保公司负担216元。宣判后,永诚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顾施伟的误工损失列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支持停运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施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赛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顾施伟的误工损失和车辆停运应否支持。顾施伟系出租车驾驶员,其承包运营的出租车因事故损坏无法使用,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由于该出租车系租赁东蕾出租公司,根据其与东蕾出租公司的约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已缴清当月及下月的租金,顾施伟因案涉事故导致出租车无法运营近两个月,而其已缴纳的租金无法退回,故顾施伟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及车辆停运租金均属于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案涉商业险合同中虽有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的条款,但此系免责条款,永诚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误工费及车辆停运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诚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