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求购毒品冰毒。达成买卖合意后,陈某先将毒资人民币500元转账至林某银行账户,随后,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金晖新村34栋502房间内,将所带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1.47克)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从其身上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03)一张,并从陈施珊处扣押到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净重1.47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原审期间,被告人林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短信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电话通讯清单、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3)一张,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特情引诱,其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及影响,其又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不属特情引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