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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徐晓军、何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海,徐晓军,何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75-1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海。被执行人徐晓军。被执行人何利。王洪海与徐晓军、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徐晓军、何利欠王洪海借款48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任一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王洪海有权申请执行上述全部未履行款项;徐晓军、何利负担案件受理费4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执行到被执行人徐晓军87000元,并对其车辆进行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徐晓军、何利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执行到位的87000元和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