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吉兰与焦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兰,焦月,张俊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吉兰。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月。被告:张俊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吉兰诉被告焦月、张俊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吉兰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6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张吉兰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尚树林,被告焦月、张俊学,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兰诉称:2015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焦月驾驶的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清户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大清户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做出垦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4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焦月系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张俊学系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入保,同时确认被告焦月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1323.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31323.83元变更为82408.87元。被告焦月、张俊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张吉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42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因与被告焦月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焦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营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16847.49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1258.38元)。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8105.87元。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1679元)。拟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共计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检查费、诊疗费、挂号费共计879元。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严重,主张车辆损失800元。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5、垦利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振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50元)。拟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6、东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34元)。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病历复印费34元。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林业承包合同1份、垦利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垦林证字(2011)第272号林权证1份,董振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实:原告与董振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从事林业种植工作,误工费、护理费按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571.80元(42788元÷365天×39天)。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8、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经质证,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对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吉兰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吉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下简称第19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吉兰因交通事故致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第192号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焦月驾驶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清户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大清户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吉兰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张吉兰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焦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兰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第4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吉兰在东营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18105.87元。原告张吉兰的伤情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第192号鉴定书,原告张吉兰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9元。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张俊学,被告焦月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42号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据2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东振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林业承包合同1份、垦利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垦林证字(2011)第272号林权证1份,董振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焦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兰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张俊学,被告焦月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焦月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机动车的资格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告焦月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以及该车在出借时存在缺陷,并因该缺陷才发生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张俊学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故张俊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月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被告焦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吉兰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张俊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吉兰进行赔偿。原告张吉兰所受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焦月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医疗费18105.87元,有东营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拟证实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医疗费18105.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东营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张吉兰在东营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省外出差补助为50元”的规定,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的伤情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第192号鉴定书。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92号鉴定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情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护理费4571.80元(42788元÷365天×39天)。因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护理费457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张吉兰的伤残等级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张吉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1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575.80元(11882元×19年×10%),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过22575.8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9元,有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张吉兰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月应赔偿原告张吉兰所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9元,但因被告张俊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为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张吉兰的治疗时间及其住址与救治医院的距离,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施救费5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因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张吉兰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施救费50元、病历复印费34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元,因被告焦月、张俊学、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张吉兰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原告方身体、精神均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伴随原告一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张吉兰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吉兰自愿放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张吉兰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张吉兰自愿放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1.80元、残疾赔偿金22575.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94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兰医疗费81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79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34元,以上共计118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焦月、张俊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0元,原告张吉兰负担34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