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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乳行初字第9号原告腾某某。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清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副主任。第三人王某某。原告腾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刘新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其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据。原告腾某某诉称,原告与宫某系夫妻关系,共同买有房屋四间,经冯家镇徐家村村村委同意,将该四间房屋过户登记于宫某名下,2005年12月份宫某因病去世,但儿媳王某某非但不尽心赡养原告,还通过各种手段对该四间房屋办理了登记不同的权属登记,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宫某死亡证明;2、宫某房屋登记簿;3、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章第八十四条规定,该房屋系初始登记,第三人提交了1991年乳集字04050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王某某,乳山市冯家镇徐家村村村委和乳山市冯家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王某某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建住宅房1栋,编号为28-××号的证明,以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1月4日发布公告,公告后十日没有异议发放房产证,所以被告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于1991年从本村宫锡江手中买的,有买卖契约为证,当时村里办理房产登记时因我有事遂让宫某代为办理,后来才知改成宫某的名字,我去找宫某理论但是无果,直到宫某去世后又改回我的名字。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宫某系夫妻,王某某系原告与宫某的儿媳。坐落于乳山市冯家镇徐家村村,房产证号为乳房字第××号房屋,原为宫某所有。宫某于2005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后,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宫某所有,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向第三人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依据,且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乳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宫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