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曾用名兰某乙),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湘N277**号小型轿车在会同县林城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搭乘于某甲)相撞后逃逸。经抽取被告人兰某甲血液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吃夜宵饮酒后无证驾驶湘N277**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在途径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湘N277**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搭乘于某甲)相撞,造成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鉴定,经鉴定,其送检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与被告人兰某甲驾驶的湘N277**号小型轿车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于某甲受伤的情况。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谭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兰某甲酒后驾车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兰某甲驾驶的湘N277**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兰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965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兰某甲被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7mg/100ml。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谭某乙系湘N2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兰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兰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抽取血液照片,证明被告人兰某甲在会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时的情况。9、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兰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与被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11、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